(2015)榕刑执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加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加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76号罪犯郑加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加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1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加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加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加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加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加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