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学文、刘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约定,由刘某出资30万元,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鄂州市某某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某某大道)投标,如果中标此3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此30万元作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后张某借到某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矿)、某某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益通)、某某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等四家公司资质。至4月中旬,经刘某同意,张某与同样参与某某大道投标的汪某某商议,张某将其借用的某某地矿、某某益通、某某市政、某某建设四家资质转让给汪某某,并按照汪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某某大道投标,最终汪某某控制的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投标总报价76215026.61元)、某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候选人第一、二、三名。2014年5月26日,鄂州市公安局向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议对某某大道项目重新招标。2014年6月4日,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招标。二、2014年4月期间,吕某(另案处理)欲承揽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通过明某某介绍,要求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张某同意吕某的要求并按照每家公司9万元的价格收取吕某投标费用70万元。后张某借到某某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张某控制的某某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总报价37645702.48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中标候选单位的第一、二名。2014年5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建议,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招标。三、2013年2月26日,刘某向张某支付50万元,并与张某约定,由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某某区农业综合开发某某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以下简称某某巷二标),如果中标此5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此50万元作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后张某借用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2013年4月9日,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3598485.68元顺利中标,刘某又将某某巷二标工程转让给余某某,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巷二标工程交由余某某施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吕某、张某某、程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明某某、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详细个人信息;(3)张某记载“某某巷工程二标段”记事本复印件;(4)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工程款结算单;(5)某某宾馆2014年4月20日至4月21日住宿记录;(6)某某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评标及投标资料;(7)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的评标及投标资料;(8)鄂州市华容区农业综合开发杨家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结算凭证等。4.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刘某手机导出的qq邮箱邮件记录及短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整个招投标过程。辩护人姜学文辩护提出: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某某大道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人刘某不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也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系帮被告人刘某投标,但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中均称其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如果中标则被告人刘某支出的费用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则作为借款,此系一对一证据,故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此外,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从借用资质、标书编制、投标报价的确定、办理投标手续及参与投标的整个环节均是被告人张某所为,被告人刘某并未参与,故被告人刘某并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杨家巷水利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人刘某确系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约定,由刘某出资30万元,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某某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投标,如果中标此3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此30万元作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后张某借到河南地矿、湖北益通、硚口市政、方圆建设等四家公司资质。至4月中旬,经刘某同意,张某与同样参与某某大道投标的汪某某商议,张某将其借用的河南地矿、湖北益通、硚口市政、方圆建设四家资质转让给汪某某,并按照汪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某某大道投标,最终汪某某控制的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投标总报价76215026.61元)、某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候选人第一、二、三名。2014年5月26日,鄂州市公安局向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议对某某大道项目重新招标。2014年6月4日,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招标。二、2014年4月期间,吕某(另案处理)欲承揽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通过明某某介绍,要求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张某同意吕某的要求并按照每家公司9万元的价格收取吕运投标费用70万元。后张某借到某某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张某控制的某某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总报价37645702.48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中标候选单位的第一、二名。2014年5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建议,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对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招标。三、2013年2月26日,刘某向张某支付50万元,并与张某约定,由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某某巷二标,如果中标此5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此50万元作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后张某借用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2013年4月9日,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3598485.68元顺利中标,刘某又将某某巷二标工程转让给余某某,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巷二标工程交由余某某施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1)张某供述。某某大道二标段是刘某叫我帮忙参加投标,我联系了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程某。程某帮忙借了河南地矿、湖北益通的牌子,我和刘某约定,由刘某出资30万元,我借用公司资质参与葛山大道投标,如果中标此3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将30万元退回,刘某将30万元一次性打到我的农行账户,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必须要在鄂州市范围内签订沥青混凝土合同,刘某找人签订4份空白合同,我将4份合同给益通、河南地矿、方圆建设、硚口市政公司签字盖章后做进各公司商务标内,黄某某按我的报价制作4家公司的商务标。鄂州市国家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教育基地)是明某某托我帮姓吕(绰号细猴子)的人投的。明某某要求我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我同意按照每家公司9万元的价格收取投标费用70万元,后我借到某某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刘某付给我50万元,由我借用公司资质投“某某巷工程二标段”,我找戴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等借到某某路港等9家资质投标,商务标是某某水利局的小徐编制的,某某大道工程投标中沥青搅拌合同,某某益通是刘某找某某路桥公司签出来的,硚口市政、方圆建设、河南地矿是找中国四冶签订的。(2)刘某供述。我手机中导出的qq邮件及短信息记录涉及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招标。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向我借款30万元来投某某大道的标,如未中标,此30万元作为张某向我借款。后张某借了4家的资质,分别是河南地矿、硚口市政、方圆建设、湖北益通。因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需签订沥青搅拌合同,我找路桥公司签订4份空白沥青合同,后由于不能签,又从张某手上将合同要回退给路桥公司。4月中旬,张某说参与某某大道投标公司太多,中标可能性不大,将4家公司资质让给一个姓汪的人做,并分两次将40万元退到我朋友陈某某手上,陈某某将40万元给我。2013年2月26日,我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张某,由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某某区农业综合开发某某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头边,如果中标,此50万元作为投标费用,如未中标,此50万元作为张某向我借款。后张某说借了10家公司资质,某某路港公司最后中标,我以25万元费用将该工程转给余某某做,抵25万元的欠款。2.证人证言。(1)吕某的证言。我欲承揽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通过明某某介绍,要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张某同意我的要求并按照每家公司9万元的价格收取我投标费用70万元。(2)张某某(张某的三儿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张某让我接待来某某大道工程的武汉两家公司的人,分别是某某地矿公司和某某硚口市政工程公司,并指导两家公司按要求封标书、签字、盖章。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教育基地)是明某某(绰号德子)找张某投的。张某告诉我某某十建、某某华南联系人是余某某,中博建设的联系人姓杨。我按张某要求将借用资质费用打给二人账户,联系二人做好投标文件,给张某某检查,需要修改的地方让邱某某修改,送到文印社打印装订。教育基地是张某帮明某某投的,我共收到明某某70万元现金。(3)程某的证言。某某大道二标段招标过程中,我帮张某借了某某益通公司和某某地矿两家公司的资质,收取张某18万元。两家公司的综合标是自己做的,商务标、技术标是张某定的。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教育基地招标过程中,我帮张某借了某某嘉业公司和中太建设公司的资质。(4)张某某的证言。在鄂州国家级示范性教育基地招标过程中,张某借了某某嘉业公司的资质,我帮张某检查某某嘉业公司的标书。教育基地是明某某让张某投的,幕后老板付25万元给明某某作为预付款,明某某将25万元转交给张某某。我和张某某、谢某某等人检查各公司的标书,由古楼街美达文印社负责编制技术标,并输出投标文件。(5)黄某某的证言。在某某大道二标段招标过程中,我根据张某的要求,帮助其做了4份商务标书,分别是益通、地矿、方圆、硚口市政,并叫人刻录光盘并核对商务标明细及总价。(6)余某某的证言。在鄂州国家级示范性教育基地招标过程中,我帮张某借了某某十建和某某华南两家公司的资质。2013年某某区农业综合开发某某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投标招标过程中,张某找我借某某建业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7)明某某的证言。吕某想做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通过我介绍,要求张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张某按照每家公司9万元的价格收取吕某投标费用70万元。后张某借到江西十建等6家公司的资质,6家公司技术标是张某某找人编制的,商务标是我自己编制。(8)邱某某的证言。我做了江西十建、广西华南、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综合标。(9)汪某某的证言。我欲承建某某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通过汪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某某大道投标。汪某某帮忙借到某某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5家公司资质。开标前几天,张某将手上的4家资质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张某按照我提供的投标报价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某某大道投标。3.书证。(1)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黄冈市黄州区新汽车客运站被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鄂州市文星大道多佳一餐馆内被抓获。(2)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详细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张某记载“杨家巷工程二标段”记事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借用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某某巷二标段工程投标。(4)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工程款结算单,证实某某巷二标段工程由某某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施工。(5)某某宾馆2014年4月20日至4月21日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招待河南地矿、湖北益通、硚口市政、方圆建设等四家公司四家公司人员住宿。(6)某某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评标及投标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借用资质参与某某大道二标段工程投标。(7)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的评标及投标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借用资质参与鄂州市国家级示范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投标。(8)鄂州市华容区农业综合开发杨家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结算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借用资质参与鄂州市华容区农业综合开发杨家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投标并中标。4.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1)在被告人张某乘坐的鄂G×××××宝马车(车主是刘某)上提取一U盘的提取笔录,证实鄂州市华容区农业综合开发杨家巷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标书的制作内容。(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刘某为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嫌疑人。5.电子数据。(1)刘某手机导出的qq邮箱邮件记录,证实《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施工图蓝图归档》、《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内容。(2)被告人刘某手机导出的短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葛山大道工程保证金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整个招投标过程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葛山大道项目中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供述及多份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串通投标仍为其提供资金,其实际上已经参与到串通招投标过程当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杨家巷工程中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作用与地位与被告人张某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