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成祥与王朋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朋朋,经理。被告王朋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高泽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宝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成祥与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张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张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祥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8%,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峰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宝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78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张宝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张宝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共同向原告王成祥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每天按8%计收违约金。借款及所涉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峰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宝峰为王朋朋、高泽新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朋朋的账户转款1200000元。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300000元整。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均为同一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7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东营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成祥与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交付1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每天按8%计收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6720元,至2015年1月19日违约金为59733元。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张宝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朋朋、高泽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峰对王朋朋、高泽新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朋朋、高泽新追偿。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张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鹏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朋朋、高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祥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6720元、违约金59733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宝峰对被告王朋朋、高泽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宝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朋朋、高泽新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成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