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尤铭川,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被告张某丙,男被告张某戊,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源朝君,系辽宁乐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被告张某丙、张某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某在为被告张某戊家安装数字电视时发生口角。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考虑到身为晚辈,主动到被告家探望被告张某戊。到被告张某戊家后,被告张某戊与其子张某乙、张某丙用拳脚及擀面杖殴打原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原告拽至楼下门外继续殴打。原告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部挫伤,左面部挫伤划伤,颈部挫伤,右肘擦划伤,右膝挫伤,腰部挫伤”,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均已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29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有打人事实,但起因是原告刘某安装数字电视时,对被告张某戊进行了辱骂和威胁,后原告来被告家中道歉时又对被告张某戊进行辱骂,才发生的打骂事件。另外原告应住院7天,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意见。被告和峰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某某公司工人,负责数字电视安装。201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戊因数字电视安装问题发生口角。2014年8月29日晚,原告与其母亲张某甲到被告张某戊家道歉时因言语不和,再次与被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三被告分别用拳脚、擀面杖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公安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额颞部挫伤,左面部挫伤划伤,颈部挫伤,右肘擦划伤,右膝挫伤,腰部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晓敏护理。原告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注明原告住院66天。但原告出院记录注明:……住院后期离院一直未归,家属来院为其办理出院,病情不详。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6599.49元,门诊医疗费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工资证明、诊断书、阜新公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36天的床费、护理费、诊疗费990元(27.5元×36天),故医疗费确定为5699.49元(6659.49元-990元+3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明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876.4元(95.88元/天×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护理费根据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876.4元(95.88元/天×30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699.49元、误工费2876.4元、护理费2876.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02.2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