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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楚志恒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11号罪犯楚志恒,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原判时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楚志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志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担任车间小组长,坚守岗位,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的完成了任务,考核得分125.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楚志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民事赔偿履行少,但有当地民政局证明其家庭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志恒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