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长军与刘钶、郑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军,刘钶,郑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陈长军,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钶。被告:郑林林。原告陈长军诉被告刘钶、郑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钶、郑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达成合意,原告为被告供塑料原料17吨,共计货款182750元。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对账,对货物单价、数量、总价和欠款数、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付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全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7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9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钶、郑林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刘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收到货物17吨,单价10750元,共计182750元,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转款,转款额为172750元,转款后欠条作废。后被告支付了83000元,仍欠原告货款99750元。另查明,被告郑林林于2010年8月6日与被告刘钶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钶欠原告陈长军货款9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钶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郑林林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林林应当与被告刘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钶、郑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钶、郑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军货款99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钶、郑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