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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盗窃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某某、林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于2015年1月间,盗窃他人饲养的狗共计十七只,价值人民币1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情节以及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应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甲家门口路段,陈某甲停车等候望风,陈某乙用自制套狗工具盗走黄某甲家放养在门口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该狗被二人自行食用。2、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乙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乙家拴养在门口旁石榴树下的一只棕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丙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丙家拴养在门口旁龙眼树下的一只白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甲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甲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金黄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乙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乙家拴养在门口围墙内的一只纯种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6、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丙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丙家拴养在门口的两只土狗,其中一只为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另一只白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7、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丁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丁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8、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戊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戊家拴养在房子右侧巷子里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8只狗,经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由二人均分。9、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某己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赖某己家拴养在门口旁厕所的一只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10、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丁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丁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11、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戊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戊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黄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12、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黄某己养鸭场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己家拴养在养鸭场内的一只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13、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庚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庚家拴养在围墙内的一只白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14、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辛三哥黄某壬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辛家拴养在黄某壬家门口龙眼树下的一只棕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15、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癸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癸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16、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某A家附近,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盗走黄某A家拴养在后面树林空地里的一只棕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载陈某乙及盗窃所得的狗,从洛江区罗溪镇返回仙游县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发现并追捕,后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7只狗,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趁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起盗窃来的狗经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扣除费用,被告人陈某甲分得630元,用于个人挥霍,尚未退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盗窃中的黑色狼狗,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在被追捕过程中将其丢弃。起诉书指控的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起盗窃来的狗,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自制套狗铁丝套、匕首等物系陈某乙所准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放养在自家围墙内。2015年1月2日6时许,其起床后打开围墙的门,将狗放至围墙外,之后到田里干活。11时许,其回家后要喂狗,发现习惯在门口周边的狗不见了,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黄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石榴树下。2015年1月7日23时许,其回家时狗还在。次日凌晨3-4时许,其有听到狗叫声,但当时没有起床查看。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其将一只白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右侧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7日19时许,其喂完狗就去上班了。次日6时许,其回家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三角皮带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4、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其将一只金黄色狼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8日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也没有找到,到了中午,就报警了。5、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其将一只纯种黑色狼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围墙内的芒果树下。2015年1月8日1时许,其还听到狗叫声。7时许,其要喂狗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电线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6、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其将一只白色土狗、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7日20时许,其喂完狗就进屋。次日6时许,其发现这两条狗都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7、被害人赖某丁的陈述,其将一只黄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石磨边。2015年1月7日23时许,其回家时狗还在。次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绳子、铁链被剪断,其当时就怀疑被人偷走了。8、被害人赖某戊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房子右侧巷子里。2015年1月7日18时许,其喂完狗就进屋。次日8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9、被害人赖某己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厕所旁边。2015年1月9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10、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9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11、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其将一只黄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8日晚上,其还听到狗叫声。次日早上,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12、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养鸭场内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9日7时许,其妻子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13、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其将一只白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围墙内。2015年1月8日21时许,狗还在。次日8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14、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黄色土狗拴养在其三哥黄某壬屋前空地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其喂狗时狗还在。次日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15、被害人黄某癸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狼狗拴养在自己门口铁制狗笼内。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其邻居发现狗不见了,遂通知其家人。后其在家附近找了一下,但没有找到。16、被害人黄某A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房子后面的树林里。2015年1月8日20时许,其到树林里喂狗。次日19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⑴2015年1月2日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即陈某乙)从仙游县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用自制套狗工具套住一只狗,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其和“某某”食用了;⑵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从仙游县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路口,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⑶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公路往某某镇区方向行驶,在某某村某某组一路口,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⑷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公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前面,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⑸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⑹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矮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矮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两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两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⑺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⑻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某某”将1月8日偷到的这8只狗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将近1300元,扣除汽油费,二人各分得人民币630元;⑼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⑽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狗。在这个村庄,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偷了4只狗,分别是在某某村某号、某某小学后面村道旁以及某某组路口;⑾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只狗;⑿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又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只狗。18、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源于被害人赖某甲报警及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巡逻队员的巡查发现,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1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确认被盗狗所饲养的地点;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作案地点及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某某”姓名为陈某乙。20、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8、2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4165元。2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犯盗窃所用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匕首1把、编织袋3个、自制套狗铁丝套2个、铁丝3条、手电筒1把、狗7只,所盗的7只狗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赖某己、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黄某辛、黄某A。22、监控抓拍照片,公安机关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监控抓拍卡口提取的9张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时间驾驶摩托车经过某某镇某某村卡口,与其供述盗狗时间相对应。23、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陈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0元,并取得谅解。24,情况说明,证实巡逻队员在追捕被告人陈某甲的过程中,看见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即陈某乙)往右侧路边丢下一条很大的黑狗。25、另案处理人员陈某乙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并已被刑拘在逃。2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作案工具一辆两轮摩托车、一把匕首、三个编织袋、二个自制套狗铁丝套、三条铁丝、一把手电筒,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㈠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㈡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㈢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㈣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㈤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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