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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包春晖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春晖,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晖,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乔宏枫,总经理。上诉人包春晖与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包春晖与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春晖与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包春晖、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春晖、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上诉人包春晖、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