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胜敏、袁海良与张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敏,袁海良,张四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胜敏,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原告袁海良,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被告张四宣,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郾城县人,农民。本院受理的原告王胜敏、袁海良诉被告张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胜敏、袁海良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敏、袁海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胜敏、袁海良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78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002元,由原告王胜敏、袁海良承担。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