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权,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英伟,黑龙江省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昆峰,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权及其辩护人吴英伟、被告人王世军、杨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3时许,陈X刚给刘X臣打电话,二人因为偷原油是否是刘X臣举报一事话不投机互相辱骂,并相约晚上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见面。陈X刚一方邀约了被告人陈X宇、陈X民、王世军等八人分乘三台轿车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新村宏伟电厂聚齐后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陈X刚及其侄子被告人陈X宇事先准备了镐把、手套等斗殴工具,没有找到刘X臣。当日晚10时许,刘X臣邀约了被告人高X峰、张永权、“斌子”,张永权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拉着刘X臣等3人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因陈X刚家中无人,手机关机,双方约定的斗殴未果。次日早晨,陈X刚给刘X臣打电话,二人互相辱骂,双方约定再次斗殴。当日下午刘X臣邀约张永权、高X峰、“斌子”以及“斌子”纠集的3人,高X峰纠集了被告人许X辉、渠X庆、金X鸣,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张永权所经营的宾馆聚齐后,在张永权家平房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铁管、日本战刀、长斧等斗殴工具装上车,“斌子”携带猎枪一支(枪号:9513102)、猎枪子弹一发,同刘X臣等人乘坐张永权的所驾驶的丰田吉普车,许X辉、渠X庆、金X鸣乘坐高X峰所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前往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同日16时许,陈X刚邀约被告人陈X山、陈X宇、王世军、陈X民等11人分乘三台轿车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陈X刚家聚齐,陈X刚在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口罩、手套进行了分发,后因寻找刘X臣未果,在和平牧场金吉食府饭店内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杨昆峰提议为了避免误伤自己人,在打仗的过程中只认手套、口罩不认人,饭后陈X刚一方纠集的人员在陈X刚家等侯消息。当日18时30分许,刘X臣给陈X刚打电话,约定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场部西南通往“何家窖”屯的公路上进行斗殴。刘X臣一方纠集的人员分乘两台车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南侧治安卡口向南500米处的“和他”公路左侧停下后,车内人员携带一支单管猎枪、一把日本战刀、镐把、铁管等斗殴工具下车等候。陈X刚一方纠集的人员分乘四台车先后赶到斗殴现场,停车后陈X山、吴X伟、陈X刚、陈X宇、王世军手持镐把冲上前去与刘X臣一方纠集的人员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X伟被刘X臣一方纠集的人员用猎枪打伤,陈X山被刘X臣等三人用刀、斧砍伤,听到枪响后参加斗殴的人员便四处逃散,双方的车辆均有毁坏。经法医鉴定,吴X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X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刚一方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763.91元,刘X臣一方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71.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持械聚众斗殴,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均属于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永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英伟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权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永权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离案发现场很远,没有参与斗殴当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罚。被告人王世军、杨昆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9时许,陈X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报废的“捷达”牌轿车欲到黑龙江省大庆市第九采油厂葡西作业区13采油平台盗窃原油,因油田保卫人员巡逻及时发现未得逞,陈X刚弃车逃跑,“捷达”牌轿车被扣押,陈X刚怀疑此事为刘X臣举报所至,于是对刘X臣心怀不满。同年4月16日13时许,陈X刚给刘X臣打电话,二人因为偷原油是否是刘X臣举报一事话不投机,互相辱骂,并相约晚上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见面。陈X刚一方邀约了陈X宇(另案处理)、陈X民(另案处理)、被告人王世军,被告人王世军纠集了吴X伟(另案处理)、张X祥(另案处理);陈X民纠集了“强子”以及“强子”所邀的两个年轻人(以上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陈X民、王世军、吴X伟、张X祥等八人分乘三台轿车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新村宏伟电厂聚齐后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陈X刚家。陈X刚及其侄子陈X宇准备了镐把、手套等斗殴工具。因没有找到刘X臣,陈X刚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金吉食府”饭店安排大家吃完饭后,陈X民、王世军等8人返回黑龙江省大庆市。在吃饭时说话的过程中,在场吃饭的人均已经明确知道了陈X刚找他们来是为了打架的事。当晚10时许,刘X臣也邀约了高X峰(另案处理)、张永权、“斌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张永权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拉着刘X臣等3人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在前往和平牧场的车上说话的过程中,这些人均已经明确知道了刘X臣找他们来是为了打架的事。因陈X刚家中无人,手机关机,双方没有见面,相约斗殴未果。2014年4月17日早晨,陈X刚给刘X臣打电话,二人互相辱骂,双方约定再次斗殴。当日下午刘X臣邀约了张永权、高X峰、“斌子”以及“斌子”纠集的3人(以上4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高X峰纠集了许X辉(另案处理)、渠X庆(另案处理)、金X鸣(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告人张永权所经营的宾馆聚齐后,在被告人张永权家平房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铁管、日本战刀、长斧等斗殴工具装上车。“斌子”携带猎枪一支(枪号:9513102)、猎枪子弹一发,同刘X臣等人乘坐张永权驾驶的丰田吉普车,许X辉、渠X庆、金X鸣乘坐高X峰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前往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刘X臣邀约的这些人均已明知找他们来是为了打架的事,并且积极前往,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当日16时许,陈X刚邀约了陈X山、陈X宇、陈X民、被告人王世军。被告人王世军纠集张X祥、吴X伟,吴X伟纠集陈X双(另案处理)、吕X明(另案处理),陈X民纠集杨X东(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昆峰、“小磊”以及“小磊”纠集的两个人(以上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王世军、陈X民等11人分乘三台轿车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陈X刚家聚齐,陈X刚在自己家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口罩、手套分发到陈X民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陈X宇驾驶的轿货车、陈X双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以及陈X刚驾驶的北京吉普车上。陈X刚一方纠集的人员驾车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场部寻找刘X臣未果,后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金吉食府饭店内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杨昆峰提议为了避免误伤自己人,在打仗的过中只认手套、口罩不认人,吃饭期间,在场的人员更近一步的明确知道了陈X刚找他们来是为了打架的事。饭后陈X刚一方纠集的人员在陈X刚家等候消息。当日18时30分许,刘X臣给陈X刚打电话,约定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场部西南通往“何家窖”屯的公路上进行斗殴。刘X臣一方纠集的10人分乘两台车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南侧治安卡口向南500米处的“和他”公路左侧停下后,车内人员携带一支单管猎枪、一把日本战刀、镐把、铁管等斗殴工具下车等候。陈X刚一方纠集人员分乘四台车先后赶到斗殴现场,停车后陈X山、吴X伟、陈X刚、陈X宇、王世军手持镐把冲在前面与刘X臣一方纠集的人员相互进行了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吴X伟被刘X臣一方纠集的人员用猎枪打伤,陈X山被刘X臣等三人用刀、斧砍伤。杨X东、陈X民、张X祥、陈X双、吕X明等人下车后,手持镐把刚要往上冲,听到枪响后便四处逃散。停车在不远处的高X峰、许X辉、渠X庆、金X鸣看见双方已经动手,便手持镐把、铁管下车欲参加斗殴。此时,陈X宇驾驶轿货车冲向高X峰等人,高X峰、许X辉、渠X庆、金X鸣进行躲闪,将高X峰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尾部撞坏后,陈X宇便驾驶撞坏的本田车逃离现场,其他人员或乘车,或徒步逃离现场。刘X臣一方的人员使用刀、斧、棍棒等工具将陈X宇留下的白色轿货车、陈X民的黑色本田雅阁车、陈X刚的北京吉普车砸坏后逃离现场。高X峰驾驶对方的本田车逃离了现场,并在半路上弃车上了张永权驾驶的白色吉普车,与其他同伙人员汇合,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X伟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陈X山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刚一方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763.91元,刘X臣一方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71.99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永权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世军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昆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权及其辩护人吴英伟、被告人王世军、杨昆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战刀、镐把、手套、铅粒和猎枪照片,书证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证人王XX、李XX、杨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的供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属于积极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权、王世军、杨昆峰虽然到达了斗殴现场,但在殴斗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世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昆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云天友审判员 倪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