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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一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旭东与被执行人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一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4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2012)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