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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洪,廖莲梅,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9号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黎川县东方红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洪,男。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莲梅,女。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地址在黎川县新城区京川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胜南,总经理。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马洪、廖莲梅、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小兵、被告马洪的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莲梅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了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30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固定月利率为22‰,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洪承担。被告廖莲梅以被告马洪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该借款为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洪指定账户付款100万元。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至今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欠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欠付利息224,4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9,400元,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决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224,400元);3、判决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9,400元;4、判决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洪辩称,该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南,被告马洪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款应由陈胜南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定的4倍,应当扣减,对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律师费支出被告不知情,是否合法由法院决定。被告廖莲梅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宝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301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马洪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固定月利率为22‰,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和被告马洪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及约定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洪承担的事实。被告马洪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马洪承担,借款利率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借款凭证》和《结婚证》无异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是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的,且有被告廖莲梅的签字认可,其内容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婚证》的复印件是被告马洪提供给原告的,且有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的签字和捺印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律师费承担等内容的事实,及被告廖莲梅在被告马洪借款时知道上述内容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洪质证认为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证据2、卡号为4340********3683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10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马洪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马洪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陈胜南借的,该账户也由陈胜南控制,应由陈胜南归还借款。银行卡和《存款凭条》都是中国建设银行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马洪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马洪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洪质证认为应当由案外人陈胜南归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证据3、编号为(2013)企保借字第06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马洪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强调马洪没有参与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不知情。《保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与本案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被告马洪质证认为对律师费的负担不知情的意见不予支持。证据4、《委托合同》一份、文号为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的《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发票代码为136001328301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一份、流水号为36085045********015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一份,证明:1、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最低限额;2、本案按规定的最低限额金额的75%计算律师服务费;3、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马洪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服务费不应当由马洪承担,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委托合同》是原告与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所在的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是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的通知》是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江西省司法厅共同下发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马洪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委托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律师服务并因此支付律师服务费9,400元的事实,且该收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洪质证认为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同证据1。证据5、欠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洪已经付清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欠付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欠付224,400元。被告马洪质证认为:1、这只是原告单方结算,不能作为证据;2、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从起息日起重新计算利息;3、该利息实际是陈胜南支付的,被告马洪不知情,利息应当由陈胜南承担。欠付利息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被告马洪归还利息的情况说明,属于证据类型中的当事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其内容与被告马洪归还利息情况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是对被告马洪有利的原告的自认,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马洪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和被告马洪未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该利息清单中关于计算欠付利息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洪质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息日重新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被告马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案外人陈胜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马洪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4340********3683账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陈胜南借款并使用。原告质证认为: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人签名是陈胜南签的,但承诺书的内容不是陈胜南本人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2、合同针对相对人,陈胜南为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案外人的对抗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3、对《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马洪与陈胜南之间有100万元的往来,具体什么情况与本案无关。案外人陈胜南不是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陈胜南不具有拘束力。被告马洪将其向原告所借款交由案外人陈胜南使用,这是被告马洪与陈胜南之间的内部关系,该种关系对原告也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被告马洪提交的《承诺书》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本案需要解决的原告与被告马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马洪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廖莲梅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马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3016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上述借款资金仅限于甲方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一、经双方协商,本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执行:1.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月利率为22‰。......二、经双方协商,本借款采取以下第1种计息方式:1、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第六条(划款)、甲方(注:指被告马洪)委托乙方(注:指原告宝通公司)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账户名称)马洪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4340********3683,开户银行:建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七、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洪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廖莲梅在“甲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宝通公司将100万元存入被告马洪在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3683账户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的内容如下:借款人为马洪,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22‰,存款账号为4340********3683,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企保借字第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洪与原告签订的(2013)个借字第301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概括如下:一、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注:指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洪只支付计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222,933.33元,未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就被告马洪借款一事提供律师服务。次日,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400元到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36001550********4028账户。201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自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洪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后,本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候,被告马洪只支付了计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欠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陈胜南不是本案所诉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被告马洪辩称借款实际由陈胜南使用,应当由陈胜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一般企业,不是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马洪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在借款利率上可以适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马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该约定利率超出了合同签订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洪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付清了该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欠付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马洪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对被告马洪辩称应当重新起算利息并折抵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马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马洪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支付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马洪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支付9,400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洪辩称不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莲梅也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签字并捺印,即被告廖莲梅对该借款的发生是知道的,因此,因该借款而发生的债务属于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莲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被告马洪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马洪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马洪和被告廖莲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9,400元给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9.6元,由原告黎川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6元,被告马洪、被告廖莲梅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承担20,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罗淑萍审判员  刘曙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