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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洪义诉刘洪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义,刘洪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刘洪义。委托代理人龚朝芬。被告刘洪福。原告刘洪义诉被告刘洪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义及委托代理人龚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义诉称:自1985年本人同父亲、兄弟分户后,分得土地一块在本组辖区龙会上(地名),面积约0.7亩,土地四至为:上抵李仲祥土地界,下抵刘洪福土地界,左抵廖启云土地界,右抵路界。2015年3月14日,刘洪福私自将本户同其土地界线毁掉并将乱石砸入本户土地内,损坏了本户栽种之盆景村,对本户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将土坎挖掉,侵占了本户土地。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要求刘洪福恢复原土地界线;二、诉讼费用由刘洪福承担。被告刘洪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违背客观现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属叔伯兄弟关系,十多年前被答辩人为保护自己坎上的泥土下雨不被冲垮,未经答辩人同意,就用石板作为围栏,建在答辩人土地边,答辩人并未计较个人私利与被答辩人理论。双方矛盾发生在2015年约3月12日。答辩人将龙会上自己土地旁下坡口用石头堵了,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答辩人堵住的下坡口拆除,还用拆除的石头砸坏答辩人种的李子树(经济价值肆万元),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气之下才还手用石头砸坏被答辩人的盆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先占答辩人的土地边砌围栏,先拆答辩人堵住的下坡口,先砸坏答辩人的李子树,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先无理损坏答辩人的土地、树子,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李子树损失肆万元,恢复土坎原样,将围栏拆除,将坡下口恢复。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宋家院村民组公章2015年3月17日的报告所载:“申请人刘洪义,本户有自留地一块坐落在本组辖区地名龙木会上,面积约0.7亩,目前以栽种盆景,土地四至上抵村民李仲祥土、下抵村民刘洪福土、左抵廖启云土、右抵路界,该土地自一九八五年本家分户后,一直耕种至今。然而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刘洪福私自将本户同其土地界线毁掉……”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要求刘洪福恢复原土地界线;二、诉讼费用由刘洪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土地界线之土地系原告自留地,因该自留地权属引起的纠纷,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权,即用益物权的保护,不能按照承包权及其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故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的土地权属所引起的争议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刘洪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良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