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祝某某,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大忙农营子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大忙农营子村*组。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1989年离婚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原告为达到与他人同居的目的,不顾夫妻感情,于1989年离家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某,现已独立生活。1989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法庭限其十五日内提交刑事立案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未能提交刑事立案证据,本案应继续审理。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