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冉霞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霞,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冉霞,自由职业。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玄,系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冉霞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重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冉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玄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与被告刘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霞诉称,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因生产经营向我借款294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945000元,被告刘玄作为经办人以及公司法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与被告刘玄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与原告冉霞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冉霞借款500万元,合同借款人有被告刘玄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冉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的银行账户划转了借款500万元,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之后,被告刘玄又向原告冉霞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冉霞人民币2945000元,该款项在3月31日之前还清。经办人刘玄。2015年3月8日”的欠条一张,欠条上亦加盖了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的公章。逾期后,原告冉霞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冉霞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经催收不及时偿还借款,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冉霞要求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玄作为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欠条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应属于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冉霞要求被告刘玄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冉霞借款2945000元。二、驳回原告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0元,减半收取为15180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