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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童爱娥与石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娥,石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童爱娥。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88号。负责人:石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刘凡,该单位员工。原告童爱娥与被告石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爱娥诉称,2014年10月5日,石文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S3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处时,与骑着电动车的童爱娥发生刮擦,导致童爱娥受伤。童爱娥随即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休五个月,绝对卧床休息6周(陪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文娟负主要责任,童爱娥负次要责任。童爱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62.63元、误工费150天60元/天=9000元、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2)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4388.20元(24839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2162.13元。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7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前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另一方需有证据足以反驳,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童爱娥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7262.60元。误工费,童爱娥诉请为9000元(150天60元/天),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医嘱建休五个月及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9141.3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本院支持510(30元/天17天)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30元/天60天)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童爱娥诉请为94388.20元(24839元/年19年20%),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童爱娥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表,证明童爱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1周岁,童爱娥随其子金礼群在郑州市工作生活多年、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94388.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童爱娥主张16000元,本院根据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童爱娥在本起事故中次责,予以支持1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综上,童爱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9502.10元。本院认为:石文娟驾车致童爱娥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文娟负主要责任,童爱娥次要责任,故石文娟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童爱娥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石文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石文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72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85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以上共计119972.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529.50元(残疾赔偿金),由平安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责(80%)赔偿即156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童爱娥各项损失1355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爱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童爱娥负担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