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襄阳安居房屋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90号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安居房屋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航空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下称襄州国土局)与被告襄阳安居房屋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凯独任审判。2015年6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州国土局诉称,2002年10月28日,原告襄州国土局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居公司受让位于襄州区航空路的一宗国有土地,出让金共计547560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迟延款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襄州国土局按约交付了土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547560元,自2002年11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属实,该款项应由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当普承担,且该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襄州国土局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以证明被告应付土地出让金5475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安居公司2002年12月22日的《关于免交粮苑小区建设用地出让金的申请》、襄州国土局对此申请向县政府提出解决的意见即由安居公司用三套房屋抵付出让金236524元,另311036元暂欠、安居公司2003年1月3日出具310000元的欠条。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当普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居公司为证明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当普与王辉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本金转让协议》和11月3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据以证明安居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由郑当普转让给王辉,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郑当普负责,2007年12月1日起由王辉负责。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安居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28日,原襄樊市襄阳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国土局出让给安居公司的宗地位于航空路,宗地编号410108015-1,面积5658.33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安居工程粮苑小区用地,出让年限45年至2047年1月1日终止;出让金为每平方米97元,总额为5475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安居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襄州国土局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亦将该宗土地开发成粮苑小区对外销售。2002年12月22日,安居公司向襄州国土局申请,要求免交粮苑小区建设用地出让金,后经双方协商,安居公司同意用三套房屋抵付出让金236524元,其它311036元暂欠。2003年1月3日,安居公司出具了欠土地出让金310000元欠条。因安居公司既未抵付房屋,亦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当普将安居公司转让给王辉,双方约定:安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纠纷均以2007年11月30日为界线,以前由郑当普负责,自2007年12月1日起由王辉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襄州国土局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襄州国土局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前任法定代表人郑当普承担责任,因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公司本身应承担的债务无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仍应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又称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限,本院认为2002年12月双方协商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问题时,提出用三套房屋抵付部分土地出让金,下欠土地出让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安居房屋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547560元,并自200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襄阳安居房屋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朱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