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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同刚,男,1965年12月12日生。被告郭国青,男,1979年3月12日生。被告刘西乐,男,1955年9月12日生。被告耿运超,男,1954年5月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郭国青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且保证人刘西乐、耿运超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3年9月3日被告郭国青向滑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日,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国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642.28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刘西乐、耿运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西乐、耿运超为被告郭国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刘西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0000%,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仍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42.2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国青发放贷款后,被告郭国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仍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42.2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青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西乐、耿运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国青追偿。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人民币2642.28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西乐、耿运超对被告郭国青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被告刘西乐、耿运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国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被告郭国青、刘西乐、耿运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