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常××、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常××、刘××与李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米兰世纪小区47栋7门1楼一房间内饮酒时,李xx提及与被害人苏××有矛盾,遂三人至该小区47栋7门3楼将被害人苏××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刘××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刘××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常××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常××、刘××与李xx(已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米兰世纪小区47栋7门1楼一房间内饮酒时,李xx提及与被害人苏××有矛盾,遂三人至该小区47栋7门3楼将被害人苏××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常××、刘××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刘××分别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被害人苏××陈述,证人李××、杜××证言,同案犯李xx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刘××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禁止被告人常××、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苏x;四、对被告人常××、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李大友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