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欧华恒与黄杰、邓广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恒,黄杰,邓广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欧华恒,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杰,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广雅,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华恒与被告黄杰、邓广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奋飞、肖金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黄杰、邓广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欧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邓广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恒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黄杰立据向原告欧华恒借款12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欧华恒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存入被告黄杰指定账户。借款后,经原告欧华恒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广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欧华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邓广雅返还原告欧华恒借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黄杰立据向原告欧华恒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杰一直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杰与被告邓广雅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杰、邓广雅婚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向原告欧华恒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欧华恒请求判令被告黄杰返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广雅与被告黄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欧华恒请求判令被告黄杰、邓广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邓广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华恒借款12万元;二、被告邓广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杰、邓广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