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开江支公司意外伤害合同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谢国素,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原告:郭德玉,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原告:李聪,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组。原告:李越,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组。法定代理人:谢国素,本案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韬。委托代理人:李亚娜,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开江支公司意外伤害合同保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素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娜、张玉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保险人李代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开江支公司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6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生效。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保险人李代华开车前去开江县任市镇河井沟采石场运碎石,因排队装车,在采石场休息中,被正在采石场停车的唐小辉驾驶的车与刘善均操作的铲车退过来夹在采石场地面的中间,挤压致身体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李代华死亡后,被告在理赔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保险额赔付而按特别约定第二项的约定只赔付25%,即现金40000元。我方认为这种理由是没有根据李代华死亡的前后经过而确定的,李代华的意外死亡不属于该特别约定第二项在砂石的运输过程中,被保险人李代华意外死亡时没有驾驶车辆,也没在运输途中,而是在地面上休息时,步行路过采石场被两车夹在中间挤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即日支付少赔的现金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信息一份。2、原告谢国素与被保险人李代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事实的存在。4、调解协议书和任市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代华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5、支付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代华的意外事故是在运输砂石中发生的,我方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我方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保险合同,意味着原、被告因被保险人李代华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保险人李代华的死亡“未作及时救治”的人为介入因素,应予减轻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开江县任市派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代华是因为从事砂石运输中未及时救治导致死亡的事实。4、保单一份。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李代华是先受伤而不是当场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点有异议,李代华是否在砂石运输过程中死亡由法院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实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予以采信,证实李代华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均提交,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李代华在任市镇河井沟碎石厂排队装运碎石,被货车和铲车挤压致死的过程;证据5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保险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2、3、4予以采信,原告方均提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分别是死者李代华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李代华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4月29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6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李代华到开江县任市镇河井沟采石场装运砂石,在排队等待时,李代华下车与驾驶货车的唐小辉进行交谈,在交谈过程中,刘善均操作的铲车退车与唐小辉驾驶的货车将李代华夹在中间,致李代华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第二条写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砂石运输…”为赔付标准,赔付与原告方40000元保险金。原告方认为李代华的意外死亡不属于该特别约定第二项的砂石运输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即日支付少赔的现金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拖欠支付原告120000元保险金的利息10000元,被告答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与死者李代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同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代华的死亡是不是发生在砂石运输中,被告是否应该承担160000元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开江县任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发生时,李代华在开江县任市镇河井沟碎石厂排队等待装运碎石,在下车等待中被货车和铲车挤压致死,本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李代华的死亡不是在砂石运输中,砂石运输是指砂石的装车、运输、卸载这一个过程,而李代华死亡时他的运输行为还没有开始,并没有在运输砂石中,他是在地面等待的时候被两车挤压致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160000元的保险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0000元,原告亦对这一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尚未赔付的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支付保险金未赔付部分总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国素、郭德玉、李聪、李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彦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