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滕志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林,滕志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张长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志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长林与被告滕志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滕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林诉称,2014年被告承揽大丰市兴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德惠花园脚手架搭设作业任务,被告雇佣原告和沈广林、沈广荣、于波等人为其做工,口头约定脚手工资大工每人每天20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由被告发放。2014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做工,沈广林、沈广荣等人在工地上拆卸钢管,原告将拆卸的钢管进行收集堆放,突然被拆倒的钢管倒下砸中原告右手,当即疼痛难忍,在场人目睹现场时,被告之妻陆翠珍立即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迅速赶到后送原告到大丰市同仁医院进行包扎,于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到兴化厚德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近节指节粉碎性骨折,2.双侧指动脉神经,指背动脉神经裂伤,3.伸、屈肌腱裂伤,4.指间关节及双侧副韧带裂伤,5.第一掌指关节及双侧副韧带裂伤。于2014年7月23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被告仅给付了6000元医疗费,其余未赔偿。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69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志泉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大丰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条件。二、依据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本案应走工伤程序,综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断断续续为被告打工。截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做工大约50多个工作日。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右手不慎被砸伤,于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到兴化厚德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近节指节粉碎性骨折,2.双侧指动脉神经、指背动脉神经裂伤,3.伸、屈肌腱裂伤,4.指间关节囊及双侧侧副韧带、副韧带裂伤,5.第一掌指关节囊及双侧侧副韧带、副韧带裂伤。于2014年7月23日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厚德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告所举沈广林、陆翠珍、滕志泉的证明各1份等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长林因身体受损引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5.85(5719.85+646)元。原告张长林提供了医药费发票3份,主张医疗费5719.85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在村合作医疗社原告治疗的费用646元,是被告垫付的,也应一并计算在内。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6365.85元。2、误工费13500元。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为9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7200元。3、残疾赔偿金2991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护理时间为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合计1800元。5、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62元。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为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8元=144元。7、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张长林在本起受伤过程中的各种损失合计50525.8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2014年断断续续跟随被告做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综合本案全过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滕志泉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滕志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368.1元。被告滕志泉辩称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垫付6000元,但又认可村合作医疗社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6646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人民币28722.1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走工伤程序、适用仲裁前置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林人民币28722.1元。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812元。原告负担724元,被告负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4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