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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兵、苏贝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兵,苏贝,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惠兵。原告苏贝。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刘峰。原告李惠兵、苏贝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克虎、吴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惠兵、苏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兵、苏贝诉称,2015年2月27日,两原告在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原装进口大众途锐3.0T小车,双方约定2015年4月2日交付车辆,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9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订金1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款订金收据。因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车辆,原告即找到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即被告刘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原装进口大众途锐3.0T小车改换成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被告刘峰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保证于2015年4月23日将交付车辆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如违约,其个人愿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原告购车款18.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2015年4月3日,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承诺2015年4月23日前将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所有手续及车辆交付原告,否则于2015年4月23日当日返还已付购车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为止。现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也未返还已付订金,被告刘峰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两原告购车款18.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峰对上述购车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惠兵、苏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苏贝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途锐3.0新锐版小车一辆,并交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POS机消费购单三张。拟证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原告苏贝交付的订金5万元及购车款1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刘峰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李惠兵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丰田普拉多(霸道2700)车辆,如未在2015年4月23日前交付关单、普检、一致性证书及发票,被告刘峰必须于4月23日前归还壹拾捌万伍仟元购车款并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如不能如期归还以上款项,其承担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应交付两原告原装进口大众途锐3.0T车,因被告违约现改为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车,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前将该车辆发票、商检等相关手续一次性交付两原告。如违约,其于2015年4月23日当日返还两原告已付车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否则其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地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两原告在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原装进口大众途锐3.0T小车,双方约定2015年4月2日交付车辆,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万元(该款在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中注明),原告苏贝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9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2.55万元、0.9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苏贝出具了18.5万元的收据。因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大众途锐3.0T小车,原告即找到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原装进口大众途锐3.0T小车改换成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被告刘峰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保证于2015年4月23日将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的关单、普检单、一致性证书、发票交付原告。如违约,其个人愿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原告购车款1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未支付,其愿承担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2015年4月3日,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承诺2015年4月23日前将进口丰田普拉多2700霸道小车的发票、商检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否则应于2015年4月23日当日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为止。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即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78%。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具体化为由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峰返还购车款18.5万元,及承担实欠购车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78%月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惠兵、苏贝与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该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两被告均没有按承诺的日期交付给原告所售车辆的相关手续,则应当承担约定的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李惠兵、苏贝依据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峰分别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峰返还购车款18.5万元及承担购车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78%月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惠兵、苏贝购车款18.5万元及承担实欠购车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78%月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湖南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