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长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长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邓秀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尔洪,该公司某物业管理处经理。被告:熊长亮,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长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长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日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南昌市高新大道某号某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住房每月每平方0.8元,每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系某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1.74平方米。协议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无丝毫不当,但被告却不依约付费,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法院诉讼后,主动协调,并达成协议,写下承诺约定,先缴付5000元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撤除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后,缴付剩余物业费,如未缴付,从撤除即日起以原拖欠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原告撤诉后,多次催促被告缴付剩余物业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提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拖欠54个月物业费60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自2005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为4827元;3、合计108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长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8元,每月10日前缴纳;被告应于收房之日起交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39.68平方,即被告每月应交物管服务费111.74元。4、与被告同一小区业主赠送的锦旗;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优秀得到绝大多数业主的赞扬和认可。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证明:承诺在原告撤除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后,缴付剩余物业服务费。如期未交每天按照千分之三滞纳金收取。6、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及邮政凭证,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前交清欠费,被告仍不交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日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南昌市高新大道某号某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住房每月每平方0.8元,每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系某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9.68平方米。协议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却不依约付费,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4日被告熊长亮承诺,先缴付5000元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撤诉后将剩余5392.2元全部缴清,如未缴付,从撤诉即日起以原拖欠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原告撤诉后,多次催促被告缴付剩余物业费,被告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拖欠54个月物业费60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自2005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为4827元;3、合计1086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应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熊长亮作为该某小区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协议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拖欠54个月物业费6034元(0.8元/平方米×139.68平方米×54个月),滞纳金计算自2005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约为4827元。被告虽未提出减免违约金要求,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被告所欠物业费本金6034元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206.8元,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长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6034元(0.8元/平方米×139.68平方米×54个月);二、被告熊长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6034元物业费的违约金1206.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熊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