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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猛与斯日敖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猛,斯日敖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韩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日敖都,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韩猛诉被告斯日敖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敖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2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日敖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曾经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但没有约定过利息,而且根本没有借过款。2011年12月份,我与案外人包志刚、胡格吉乐、阿永嘎合伙,从蒙古国穆尼公司租用运输煤炭的货车进行经营。但是中国与日本两国的关系恶化,导致我们从蒙古国运输煤炭的行业受阻,我们赔钱。无奈我们合伙私人签订了经济赔偿协议,每人承担了268375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我欠阿永嘎的20000元)。阿永嘎曾经欠原告20000元,我欠阿永嘎20000元,故我承担了阿永嘎欠原告的2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20000��欠据。原告要求我给付利息损失不成立。我现在只有在甘其毛都口岸扣押的斯太尔7台主车。我答应给付原告一辆主车,当然被扣押的车辆解除扣押后。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猛向银丰公司订车,预付订车款20000元,车没有给原告韩猛,退车款20000元通过被告斯日敖都转交给原告韩猛,被告斯日敖都没有把钱给原告韩猛,被告斯日敖都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韩猛出具一枚2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日敖都与原告韩猛虽然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但经过债务转移,被告斯日敖都认可此笔债务,并于2013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枚20000元的借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斯日敖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韩猛要求被告斯日敖都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猛要求被告斯日敖都给付利息5400元,因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日敖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猛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斯日敖都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理费150元,由被告斯日敖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