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与邓惠芳,王恺,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邓惠芳,王恺,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岭二路19号4号厂房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992031-X。法定代表人黄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芳,女,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恺,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荔园路5号办公楼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559630-5。法定代表人刘虹。被告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凉亭长胡背对面岭龙笃地段,组织机构代码:69812754-7。法定代表人李勤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洋公司)诉被告邓惠芳、王恺、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尔公司)、深圳博特尔投资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李美春,被告邓惠芳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王恺委托代理人翟帆,被告博特尔公司、博尔特博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强、欧阳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从事塑料、塑胶容器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0年3月由法人股东广州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海洋公司”)和厦门市桦楠炫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邓惠芳自2003年3月起担任广州海洋公司董事、总经理,并于2010年3月起至2014年1月止兼任原告厦门海洋公司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邓惠芳以广州海洋公司名义代表原告厦门海洋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景田公司”)签订了《PET瓶胚加工合同》,约定:厦门海洋公司为深圳景田公司生产加工PET瓶胚,期限为2010年2月-2014年12月,年加工量不少于20000万支(两亿支),加工费含税及运费价格为0.052元/支,送货地点是景田公司惠州罗浮山水厂仓库(地址:博罗县横河镇郭前村百岁山)。原告至此获得了为期五年且总加工量不少于十亿只瓶胚的加工订单。被告邓惠芳利用担任广州海洋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即将出任原告厦门海洋公司董事、总经理和负责同深圳景田公司就瓶胚加工合作谈判的便利,获得原告即将同深圳景田公司签署具有战略合作协议性质的《PET瓶胚加工合同》,在谈判期间2009年9月30日以其尚在读书的儿子即被告王恺的名义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博特尔公司,注册资本金800万元,被告王恺出资186.048万元持有博特尔公司23.256%的股份并出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12日博特尔公司为便于日后侵占原告合同加工量在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凉亭长胡背对面岭龙笃地段,即原告厦门海洋公司与景田公司《PET瓶胚加工合同》送货地深圳景田公司惠州罗浮山水厂仓库旁设立了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同原告就相同产品和同一客户PET瓶胚加工业务展开竞争。2010年3月被告邓惠芳正式出任原告厦门海洋公司董事、总经理,其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隐瞒其实际出资设立博特尔公司与原告开展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操纵原告公司的设备采购和加工生产,利用原告公司新设备故障的机会故意停止或减少生产量,致使原告向深圳景田公司加工供应量持续下降,乘机利用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同深圳景田公司洽谈并促使博特尔公司成为景田公司瓶胚供应商以挤占原告的合同供应量,同时被告邓惠芳利用总经理的身份以帮助深圳景田公司生产为由多次指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博特尔公司协助生产,并将原告公司定制的用以包装瓶胚的外包装铁笼转给博特尔公司使用。由于原告公司持续出现巨量废品废料以及瓶胚加工量供应连续下降,造成公司严重亏损,原告公司针对上述异常情况开展了专项调查。经查:被告邓惠芳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编造事由侵占巨额公司资金;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博特尔公司同原告开展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使公司经营和管理极度混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其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己经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邓惠芳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理应尽心竭力管理和经营公司,但其竟然违背《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违背董事、高管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的高管身份和任职期间所掌握的生产技术、客户资源、经营策略、商业机会等,参股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操纵博特尔公司公然针对原告开展同类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公司出现产能大幅下降、经营状况极度恶化、交易机会被无端侵占,被告邓惠芳、王恺、博特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邓惠芳赔偿因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5.71万元;3、判令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其博罗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0.595万元;4、判令四被告就上述全部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惠芳辩称,一、答辩人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有恶意或过失的管理行为而令原告失去商业机会,导致原告重大损失的产生。1、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早在2009年就预知自己即将出任原告的董事、总经理与事实不符,原告虚构的这一说法严重违背常理且无基本的证据。因为原告2010年2月26日才召开首次股东会,选举并产生董事会成员,并于当日召开首次董事会,在此次会议上决定聘任答辩人为原告厦门海洋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的《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章程》也是此时才制定和通过,就是说答辩人作为原告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是在2010年2月26日才决定的,受原告公司章程的约束也是从该日起。因此,原告在其诉状中对此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依据。2、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答辩人自2010年3月出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以来,在履职过程实施了包括进行自我交易、利用或者篡夺原告的商业机会、从事竞业禁止中所禁止的业务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事实上,答辩人也不存在有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有需要向原告披露的事项。原告在其诉状中诉称:在2009年9月30日,答辩人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尚在读书的儿子名义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博特尔公司与原告竞争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王恺2006年7月就己本科毕业并开始工作,工作二年后,才与他人依法成立公司。答辩人认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作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性,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被告王恺什么时候成立什么公司、注册资本多少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原告仅仅因为答辩人与被告王恺是母子关系,就推定博特尔公司实际是由答辩人出资从而以该公司来篡夺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进而推断答辩人违反了忠实的义务,没有一点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断。3、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的商业合作机会是由答辩人提供给原告的股东的,原告的成立是在答辩人向原告的股东先提供了商业机会的前提下成立的,在此之前,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就己经与共同的客户进行商业的合作了。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可清楚知道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的瓶坯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他们已履行合同而言,看不到有显失公平的条款,相反可看到该合同保证了深圳景田公司的加工量不少于2亿支,可见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4、原告与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竟争行为和事实。原告与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各自的业务合同所涉及的签订时间、产品规格及生产产品的设备、送货地点等均不相同且无相互的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提供虚假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双方之间对此并没有履行,履行的是被告提交2009年10月19日签订另一份《PET瓶坯加工合同》,对此,从2010年6月的《补充协议》完全可以印证该事实。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瓶坯的交货地点是景田厦门水厂仓库,但后因深圳景田公司的厦门工厂需要2011年才建成,所以在2010年6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瓶坯暂时改供应送至深圳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仓库,待景田厦门水厂建成后,原告的瓶坯产品直接运送到深圳景田公司的厦门水厂。送货地的变更是因深圳景田公司的厦门水厂暂未建成所造成,属于客观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生产的产品之所以能够改送到深圳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仓库,完全是答辩人为了原告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主动与深圳景田公司努力沟通的结果,经协商原告的产品从福建省厦门可以直接送到广东省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仓库。在此之前,只有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产品才能送至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仓库。综上,答辩人在原告任职总经理期间的行为是适当的,从始至终都未让原告失去任何的商业机会,答辩人的行为或决策完全已经满足商业判断规则的要求。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因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取得违法收入,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1、答辩人在原告任职期间,不存在有违法收入,原告应对其认为违反义务的答辩人所得收入违法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因违反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而取得违法收入。2、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宄院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可知,原告2012年4月6日与上海克劳斯玛菲机械有关公司签署《销售协议》,购买了PET瓶坯生产系统一套,自2012年7月试机生产就陆续出现技术故障,主要表现在该设备生产的瓶坯出现不同程度的亮点及黑点,瓶坯的不合格率在4.6%-61.72%。造成瓶坯瑕疵的原因之一是生产系统的注塑单元(螺杆、料筒等)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深圳景田公司与广州海洋公司(厦门分厂)签订的《PET瓶坯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瓶坯必须符合甲、乙双方认可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有拉丝、黑点、毛刺、缺瓶口等不良现象,若有质量问题甲方须在验收日起三天内反馈信息给乙方,以便乙方改进,凡属于乙方质量问题的瓶坯可退回乙方。”可见,对于生产机械出现故障,导致瓶坯生产出来不合格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利用新设备故障故意停止或减少生产量。原告以设备故障导致产量减少而归责于答辩人显然于法无据。3、原告生产设备出现故障发生在2012年7月,根据深圳景田公司出具的说明得知,在2009年12月15日前,该公司就已经与博特尔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利用设备故障期间与深圳景田公司洽谈并促使博特尔公司成为深圳景田公司的瓶坯供应商以挤占原告的供应量这一事实,显然,原告捏造的所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三、原告与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商业机会完全不交叉,相互之间的业务原则上除产品质量的原因外不存在消长的可能,经营结果不可能出现你增我减的现象,博特尔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形成竞争关系,而且即便原告(包括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和博特尔公司的瓶胚生产加工合计总量均不能满足深圳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的生产需求。此外,给深圳景田公司供货的其他三四家公司,是原告和博特尔公司之后成立的,其生产规模都比原告大且都在供货于深圳景田公司罗浮山水厂。特别要说明的是,由答辩人代表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签订的瓶胚价格是当期最高价格。四、2014年3月22日,原告及其他人为现实其非法的目的,伙同天河区某家会计师事务所及公安分局某民警,以答辩人在2003年3月至2010年9月担任广州海洋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累积八年时间给公司员工发放总经理基金114.941万元(答辩人的职务侵占金额在刑拘后的第六天改为84280元)为借口报案,以答辩人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天河区公安局举报,原告想借助于刑事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此种施压手段显而易见,也极为普遍,该案件原定于2015年1月2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因有新华社等媒体的记者要旁听该案件的审理活动及其它原因,该案己延期审理。答辩人自始至终认为在任职期间自己是忠于职守的,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更没有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博特尔公司的投资成立自始至终与答辩人无关,且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形成竞争关系。原告以没有定性的广州刑事案件中的卷宗材料作为其在贵院起诉的证据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并非原告公司的高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公司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股东、管理人员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应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之所以与深圳景田公司合作缘由是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勤农在负责深圳景田公司罗浮山景田水厂建设过程中深圳景田公司承诺如李勤农愿意自筹资金将深圳景田公司原有的国产生产线改为进口生产线,将生产业务交由李勤农生产。得到承诺后,被告博特尔公司于2009年8月9日订购了生产设备,2009年9月已签订了公司章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成立公司之前,原告还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即不存在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为了损害其利益成立公司的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是广州海洋公司(持股比例90%)和厦门市桦楠炫赫商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经营范围为塑料、塑胶容器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批发:化工产品、塑胶原料、塑胶制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2010年2月2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推选被告邓惠芳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提交了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广州海洋公司与厦门海洋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就被告邓惠芳担任原告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有关广州海洋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在被告邓惠芳任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库房管理混乱丢失大量原材料及运输用铁笼,编造虚假运输行为套现并侵占、侵吞总经理基金和公司资产,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广州海洋公司及原告的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其目的是为了陷害被告邓惠芳。被告王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审计报告针对的是广州海洋公司和原告的广州分公司,但原告的广州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公司在法律上是没有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应当与其隶属的公司统一核算,因此该审计报告将分公司财产独立核算本身不合法。其次该报告无法反映原告的经营情况,更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英雄,而非被告邓惠芳。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但审计的内容却是到2013年10月,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恺。原告提交了有关被告邓惠芳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举报材料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穗公天诉字(2014)01368号起诉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穗天检刑字(2014)2114号起诉书》,用于证明对被告邓惠芳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惠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邓惠芳承担刑事责任,且上述案件与本案无关,该案多次被审查起诉机关退案,案件尚未审结。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惠芳。原告提交了关于对广州海洋公司及厦门海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专项检查总结报告,证明:1、原告通过专项检查发现被告邓惠芳存在以其子名义出资设立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性企业的行为,同时利用其持股和其子担任公司总经理能实际控制被告博特尔公司的机会同原告就同一客户开展不正当竞争,并通过不正当竞争谋取利益。其中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年产量达5亿支,已经成为原告的主要竞争对手;2、证明被告邓惠芳在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尽董事及高管负有的善管义务,造成公司财务管理、库房管理、生产管理等秩序极度混乱,经营业绩持续下滑并导致公司严重亏损。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组织报告的主体为案外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报告不具有权威性,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交了《PET瓶胚加工合同》,合同双方为深圳景田公司与广州海洋公司。用于证明:1、被告邓惠芳作为原告的负责人于2009年10月19日与深圳景田公司签订《PET瓶胚加工合同》,获得加工总量不少于10亿支瓶胚的加工订单;2、合同约定:原告为深圳景田公司加工瓶胚的期限为2010年2月-2014年12月,年加工量不少于20000万支,交货地点为深圳景田公司惠州罗浮山水厂仓库,加工费为0.052元/支等。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方并非本案原告,且此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该份证据与实际履行合同是不一致的。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签订的《PET瓶胚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相互矛盾。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签订的《PET瓶胚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6月与景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瓶胚加工费单价变更为0.045元/支。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补充协议是针对原告与深圳景田公司签订的《PET瓶胚加工合同》的补充,而非对原告提交的《PET瓶胚加工合同》的补充。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博特尔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邓惠芳以被告王恺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博特尔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邓惠芳在为原告负责同深圳景田公司进行《PET瓶胚加工合同》的谈判期间,悄悄以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王恺的名义出资设立博特尔公司,王恺出任博特尔公司的总经理,博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且与原告就深圳景田公司的瓶胚加工进行竞争。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从该查询单中看被告博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虹,无法证明该公司是有被告邓惠芳以被告王恺名义出资设立。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章程涉及董事、高管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和不得从事同业竞争的规定,证明原告公司章程第20-25条规定了公司董事职权及义务,第51条规定了章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7、148、149条的规定,被告邓惠芳作为原告公司董事及高管负有忠实、勤勉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章程经过备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博特尔公司及其博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等”,该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同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原告提交了被告邓惠芳在专项审计和检查期间写给海洋集团的工作思想汇报信件,用于证明:1、被告邓惠芳承认其违反董事及高管的勤勉义务,导致原告公司经营产生巨大亏损;2、被告邓惠芳承认其违反董事及高管的忠实义务,以其儿子名义投资、经营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博特尔公司及博罗分公司。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此函件为广州海洋公司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此函件也不能证明被告邓惠芳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针对被告邓惠芳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专项检查报告及广州瑞勤会计师事务所瑞勤专审字[2014]A005、A014号《专项审查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邓惠芳利用职务之便以直接侵占公司巨额资金、无运输合同及运输明细的虚假运输发票骗取报销款、违法计提总经理基金、私自批准超额领取工资等形式侵占公司现金合计742610元。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的主体为广州海洋公司而非原告,且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惠芳。原告提交了厦门良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审计报告及原告出具的2013年-2014年6月的财务报表,用于证明:1、由于被告邓惠芳未尽董事、高管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导致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瓶胚加工项目停产、原材料及运输用铁笼等物品丢失、造成经营亏损;2、2012年-2014年6月,原告公司账面亏损总额为6857100元。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与被告邓惠芳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惠芳。原告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2014年6月减少深圳景田公司瓶胚加工量的说明函,用于证明被告邓惠芳作为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王恺参股博特尔公司及其博罗分公司,并利用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占原告公司加工量而给原告造成的加工费损失,总额为8905950元。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说明涉及的数量增减不真实。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加工量减少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了厦门中永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0号”审计报告及“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1号”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邓惠芳在任职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由于未尽董事高管应该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造成了原告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被告邓惠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得出的结论与被告邓惠芳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惠芳。被告邓惠芳提交了《PET瓶坯加工合同(广州分厂)》、《PET瓶坯加工合同(厦门分厂)》、《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种类、规格等均与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不相同,互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实际履行的合同为《PET瓶坯加工合同(厦门分厂)》。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邓惠芳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邓惠芳提交了《购货合同》、《关于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实施完成瓶坯生产项目的决议》、《关于在广州建立瓶坯分厂项目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8月21日《PET瓶坯加工合同》、2011年11月10日《合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进口)》、《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进口)》、《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销售协议》、《说明》、《质量分析报告》,用于证明:1、原告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设备,与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的不相同,且互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2、原告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其所购设备导致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王恺、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关于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实施完成瓶坯生产项目的决议》、《关于在广州建立瓶坯分厂项目的董事会决议》、《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用于证明王恺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被告邓惠芳、王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在诉讼中,向深圳景田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董事长周敬良陈述如下:1、关于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为《PET瓶坯加工合同(厦门分厂)》,且我公司有合同原件留底;2、我公司与原告的委托加工关系实际是为了配套我公司在厦门开设水厂的业务而建立的,被告博特尔公司与我公司的业务是配套我司在广东的业务,后来我司还与广州海洋公司建立的委托加工关系;3、关于被告博特尔公司与我司建立的委托加工关系是通过被告博特尔的李勤农联系,早年与其在成都相识,已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4、我司当时业务需求量比较大,到处发展加工客户,我司与原告的加工委托及我司与被告博特尔公司的加工委托其实是不冲突的,一个配套我司在厦门的业务,一个配套我司在广东的业务;5、由于历史原因,我司在厦门的水厂业务没有展开,在邓惠芳的争取下,我司同意将原告加工的瓶坯运送至惠州罗浮山,且与广州海洋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但由于广州海洋公司的设备达不到要求,造成质量问题,才未使用。深圳景田公司向我院提供了实际履行合同《PET瓶坯加工合同(厦门分厂)》,该合同约定:甲方(景田厦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乙方(广州海洋公司厦门分厂)同意首期加工期限为2010年2月-2014年12月止。甲方保证每年加工总数量不少于20000万支,平均每月不低于1600万支;加工费为含税价人民币0.052元/支;瓶坯送至甲方厦门分厂仓库。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2010年6月,景田厦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甲方)、厦门海洋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生产线需要,乙方为其配套的PET瓶坯生产线已先其投产,所生产的25.4g产品暂时改供应景田公司罗浮山百岁山分公司,考虑甲方运输成本的增加过重,乙方厦门工厂至甲方惠州罗浮山百岁山分公司运输费用双方各承担50%,即在原合同加工费单价0.052元/支降至0.045元/支,运输费全部由甲方深圳景田公司承担。若甲方厦门工厂投产后,恢复送货在厦门的情况下,对合同加工费单价由0.052元/支降至0.049元/支。另查,被告博特尔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虹,注册资本为800万,被告王恺原为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23.256%,为该公司总经理。再查,被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负责人为李勤农,营业场所为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凉亭长胡背对面岭龙笃地段,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化工产品销售。以上事实,有专项审计报告、穗公天诉字(2014)01368号起诉意见书、穗天检刑字(2014)2114号起诉书、专项检查报告、《PET瓶坯加工合同(广州分厂)》、《PET瓶坯加工合同(厦门分厂)》、《PET瓶胚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公司章程、被告邓惠芳的工作及思想汇报信件、瑞勤专审字[2014]A005、A014号《专项审查报告》、审计报告、说明函、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0号审计报告、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1号审计报告、《购货合同》、《关于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实施完成瓶坯生产项目的决议》、《关于在广州建立瓶坯分厂项目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8月21日《PET瓶坯加工合同》、2011年11月10日《合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进口)》、《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进口)》、《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销售协议》、《说明》、《质量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合同》、深圳景田公司董事长周敬良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邓惠芳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被告邓惠芳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如下评述:关于被告邓惠芳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形。首先,被告邓惠芳、王恺虽系母子关系,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被告博特尔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被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博特尔公司、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成立时间均早于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惠芳以被告王恺名义出资参股被告博特尔公司。其次,根据深圳景田公司董事长周敬良的陈述,深圳景田公司业务量较大,原告、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其分公司任何一方及全体均无法满足深圳景田公司的业务需求。且两公司与深圳景田公司存在不同的业务配套,互不干涉。原告公司是为了配套深圳景田公司在厦门的业务,被告博特尔公司是为了配套深圳景田公司在广东的业务。从上述陈述看,原告、被告博特尔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均等的,并不存在专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被窃取的情形。关于被告邓惠芳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务混乱、经营混乱的情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月9日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专项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审计主体为广州海洋公司及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并未涉及原告公司的审计情况;原告提交的有关被告邓惠芳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举报材料及公告机关的立案告知书、穗公天诉字(2014)01368号起诉意见书、穗天检刑字(2014)2114号起诉书,该案尚未审结,亦不能认定被告邓惠芳存在职务侵占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广州瑞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广州海洋公司及原告广州分公司瑞勤专审字[2014]A005、A014号《专项审查报告》及专项检查报告,并未涉及原告公司;原告提交的厦门中永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0号审计报告及厦中永旭审字(2014)第SH181号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公司出现亏损与被告邓惠芳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购置的128腔PET瓶坯生产系统所生产的瓶坯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显示,瓶坯出现瑕疵,原因之一是该生产系统的注塑单元(螺杆、料桶等)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并未证明该设备的瑕疵与被告邓惠芳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在购买该设备时被告邓惠芳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被告邓惠芳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并未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损失,其亦非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诉求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博特尔公司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邓惠芳、王恺、博特尔公司及博特尔博罗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378元,由原告厦门海洋南方塑料容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冬红审判员 程胜亮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启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