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进诉被告王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进,王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张可进,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春,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可进诉被告王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进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董艳勇、被告王荣春、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进诉称,2014年10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王荣春驾驶苏CAL8**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94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可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可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可进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张可进要求我赔偿没有意见,我已预付费用5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相关法律规定及与被告王荣春签订的保险协议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张可进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张可进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其误工及护理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损失请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请法庭核实;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提供相应材料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王荣春驾驶苏CAL8**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94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可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可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14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可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可进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王荣春系苏CAL8**号大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可进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84971.4元(含病例复印费32.5元),其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切迹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中窝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等。原告张可进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可进之损伤评定为陆级、柒级和拾级三项伤残,误工损失365日,他人部分护理180日,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伍万元人民币。原告张可进支出鉴定费820元;原告提供未载明客户名称、加盖福源超市郯城欣族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4张计款847元。原告张可进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362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可进出生于1956年12月6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850元计算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张可卫,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09261258。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7.02.05-2027.02.0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周怀亮,身份证371322198207290558;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张可进,身份证372822195612066116。第一条甲方房屋位于郯城县西关二街,结构为砖混,主房三间,配房二间;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第三条该房屋年租金4千元整;第四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租金4千元整,租金按年结算;等等。此复印件系我处复印周怀亮(签字、捺印),2015.6.2”;2、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甲方郯城县昌达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乙方张可进。第二条甲乙双方选择以固定期限5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后勤岗位工作;第五条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等等”;3、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聘用职工张可进因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半年进行治疗,但假期期满后,因伤势过重,至今未能上班,故停发期间至今的工资。特此证明。郯城县昌达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5.25”、郯城县昌达公路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4-9月份工资单均显示“姓名张可进,岗位工资1950,工地补贴900,实发工资2850”。原告张可进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4888.9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病例复印费32.5元、辅助器具费847元、误工费2850元/月×7月=19950元、护理费77.44元/天×180天×50%=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54%=3052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5609.2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认为原告张可进的医疗费应至少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认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正规发票及医嘱对应;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公司因未见到相应的材料,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伤者的交通工具为电动三轮车,公安部已对此类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进行处理,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计算;对原告张可进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对被告王荣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王荣春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要求原告张可进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荣春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可进认可被告王荣春垫付医疗费59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车损的其他证据。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构成六级、七级和十级伤残的60周岁以下本地居民城乡结合赔偿标准为19440元/年*20年*54%=209973.60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可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王荣春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荣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可进在与被告王荣春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荣春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可进与被告王荣春间的赔偿比例酌情划分为2:8。原告张可进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虽然原告提供部分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在相关单位务工的证据,但考虑该案实际仍不宜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原告张可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并支出医疗费8497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张可进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可进单方委托作出的陆级、柒级和拾级三项伤残鉴定结论及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9973.60元;原告护理费可按其主张数额确定为6969.6元、其误工费可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7个月计210天计算为16262.40元(误工210天*77.44元/天);原告张可进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行开颅手术并部分脑组织切除,择期手术修补缺损颅骨并将产生费用客观存在,被告王荣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未载明客户名称、加盖福源超市郯城欣族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4张计款847元存在证据瑕疵,不予认定;原告张可进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但其主张车损2000元、评估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宜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酌情支持车损800元;原告张可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偏高,结合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以及其因治疗损伤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均客观、必要,其主张数额适当,均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张可进认可被告王荣春垫付费用59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原告张可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138521.40元(含医药费84971.4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6262.40元、护理费6969.6元、残疾赔偿金209973.6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379747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确认。原告张可进的精神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为苏CAL8**号大型汽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可进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00元计款120800元;原告张可进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计款258127元(损失总额379747元-交强险105000元-程序性损失鉴定费8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206501.60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两项赔款合计327301.60元);原告张可进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820元,由被告王荣春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656元,该款项可在被告王荣春与原告张可进结算垫付款(计59000元)时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用可由被告王荣春负担。综上,原告张可进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可进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32730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可进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820元,由被告王荣春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656元,在被告王荣春与原告张可进结算垫付款(计59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张可进负担484元、被告王荣春负担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