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邱某某,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李某某,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1987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文,2001年3月26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李某甲、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常以上门女婿为由,好逸恶劳,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双胞胎小孩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金溪镇民政社会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金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情况;证据3、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近半年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请求书,拟证明小孩不同意父母离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小孩本人所书写,且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彻底断绝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请求书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在衡阳县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5月28日生男孩,取名李某文,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李某甲、李某乙。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邱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好逸恶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能解除,故对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