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与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城关红旗新村5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761-5。负责人XX,经理。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69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人民币605833.1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赔偿款及代垫诉讼法和保全费共计605833.12元。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若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支公司130000元,于同日将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货损、车损、路产损失和施救损失等126473.3元抵扣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将理赔手续材料交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165068.7元,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案件款(扣除126473.3元的理赔款),则申请执行人可按(2014)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恢复执行。若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申请再审的判决赔偿金额少于本协议履行金额的,申请执行人同意按再审判决结果执行。此外,被执行人永安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69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