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宗星富与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星富,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宗星富。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林。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星富与被告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星富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邵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星富诉称:邵小林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月4日向宗星富借款325110元、93340元,合计418450元,用于发放工资,并承诺尽快归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小林立即归还借款418450元和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小林辩称:宗星富所述不是事实,宗星富系江苏英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小林在英杰公司承包的横山新村建设工程上帮忙,该工程被英杰公司发包给张祖宇,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在西渚派出所协调下,英杰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邵小林在宗星富的逼迫下出具了借条。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邵小林向宗星富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宗星富现金玖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93340元)”。2013年2月2日,邵小林向宗星富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宗星富现金玖完叁拾贰万伍仟壹佰壹拾元整(325110元)”。后该款经催要未能归还,为此,邵小林于2015年4月15日持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邵小林向宗星富借款418450元的事实,有邵小林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邵小林与宗星富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宗星富要求邵小林归还借款41845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邵小林、张祖宇与英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均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宗星富借款418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18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邵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8元,由邵小林负担。该款已由宗星富垫付,邵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宗星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