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诉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朋西华、黄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西华,黄刚,朱小兵,唐明,章云霞,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诉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朋西华,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小兵,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唐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章云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孔贵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朋西华、黄刚、朱小兵、唐明、章云霞、太湖县新树林农林有限公司、太湖县林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章云霞在太湖县达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95万元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章云霞在太湖县达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95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倪泽清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孙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