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解某某、陈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45号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常某,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陈某、李某甲、常某、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共谋后,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具备经营烟草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采取由解某某负责在山西省收购香烟,由常某、李某乙负责运输香烟至重庆,由李某甲、陈某在重庆销售香烟以赚取差价的方式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3月11日,常某、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晋M×××××大货车装载由解某某在山西省收购的香烟运至重庆,在与李某甲、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恒胜钢材市场入口旁交接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渝A×××××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并扣押硬中华香烟79条,从车牌号为晋M×××××大货车上查获并扣押硬中华香烟768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扣押的硬中华香烟系真品卷烟。经估价,上述扣押香烟价值30492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常某被捉获。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解某某被捉获。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卷烟价格表、扣押清单、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意见书、卷烟价格意见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魏某、赵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营品,非法经营数额3049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解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硬中华香烟八百四十七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上诉提出,香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实施销售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上诉人收购、运输的全部为真品卷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解某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常某、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的许可证明,共同非法经营价值304920元的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解某某系主犯;李某甲、陈某、常某、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解某某、李某甲、陈某、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解某某上诉提出其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解某某并无相关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的许可证明,其收购、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审法院根据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傅 恒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