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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刘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女孩刘某甲年龄较小,且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5月25日分居至今。2015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