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四轮农用车,装载泥土由沿溪镇往蝴蝶花园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沙龙村村道十字型交叉路口时,遇本市沿溪镇沙龙村村民李某乙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李某某(2003年出生)、其子李某甲(2006年出生)由沙龙村新建组往兴邦专业合作社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孔某某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李某乙驾车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上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k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孔某某家属赔偿了李某乙经济损失9.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条、被害人常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碰撞痕迹鉴定、法医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9000余元,可以对被告人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