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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04号鲍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农民,山东省阳谷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监视居住,同年2月12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山东省阳谷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监视居住,同年2月12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玲、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广、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鲍某、刘某在得知可以通过“短信群发器”(又名“伪基站”)发送短信获利后,二人共同出资16000元,通过互联网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由主机、笔记本电脑、天线等组成。2014年1月4日、1月12日,被告人鲍某、刘某驾驶面包车,在阳谷县城周边通过上述方式强行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广告短信103232条,造成周边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103232人次。同年1月15日,被告人鲍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周边手机用户发生脱网103232人次,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检举揭发、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结果犯,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体现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平常表现良好;作案时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还未发布,该意见不应适用本案;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通过非羁押的方式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刘某,以业余时间替他人发广告短信谋利为目的,于2014年元旦前后,通过QQ在互联网联系卖家,购买“短信群发器”(又名“伪基站”)一套,该套“伪基站”设备包括联想昭阳E46L黑色笔记本一台、银灰色设备主机一台、天线一枚和连接线。卖家通过德邦物流发货,该套“伪基站”设备收到后,二被告人共同出资人民币(下同)16000元给付了货款,卖家利用QQ的电脑远程系统和电话培训二被告人学会了使用“伪基站”的操作功能。2014年1月4日、1月12日,被告人鲍某、刘某驾驶刘某的鲁P-×××××五菱银色面包车在阳谷县城周边,利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制造虚假号码,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屏蔽手机用户正常接收电信运营商的信号,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1、使用虚假号码“106××××6666”发送短信内容“阳谷紫石街旺铺南2号楼两套房屋出售,(1-3层)面积1000-2800平方米是您教育餐饮娱乐企业办公等最佳选择,电话:158××××6946”72862次;2、使用虚假号码“106××××6666”发送短信内容“刘庙五洲驾校春节期间学驾照1800元,包教包会过关率高,花钱少学的好,拿证快,本校考试,刘庙练车,多人报名更优惠徐教练152××××5116”20988次,收取费用200元;3、使用虚假号码“106××××9999”发送短信内容“手机靓号,0635老号段,另有双号无最低消费,三连、四连等其他靓号可随机选,价格优惠,地址:阳谷铜厂。热线:136××××8792”5761次;4、使用虚假号码“106××××8888”发送短信内容“2014年最有效的宣传,短信群发,专业为阳谷各商家提供宣传服务覆盖广费用低,见效快!电话:183××××0067”3621次。共发送广告短信103232条,造成周边手机用户8秒至60秒不等的通信中断103232人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随案移送办案机关扣押的联想昭阳E46L黑色笔记本一台、银灰色设备主机一台、天线一枚和连接线等“伪基站”设备一套。二、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四)移动公司关于对涉案设备进行功能性验证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套“伪基站”设备可非法在国家授权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专用的GSM频段内接收和发送无线信号,发送短信时强行中断手机用户与通信网络的正常连接,造成手机用户103232人次8秒至60秒的通信中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鲍某和刘某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鲍某和刘某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驾驶刘某的鲁P-×××××五菱银色面包车在阳谷县城周边,利用该“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一)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提取,提取到该“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数量的事实。(二)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实该“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够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基站下进行无线发射。五、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在涉案电脑中提取的数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刘某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推送广告短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各自参与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二被告人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法律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解释办理,但新的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行为时没有相关法律解释,解释实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虽然本案被告人作案时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还未发布,但审理本案时,已实行,作案时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该意见适用本案。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不适用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联想昭阳E46L黑色笔记本一台、银灰色设备主机一台、天线一枚和连接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