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藕姿、刘学朋与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藕姿,刘学朋,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朱藕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卫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朋。委托代理人刘灿辉。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西侧(汽车配件城)。法定代表人陈建飞。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曾太山。原告朱藕姿、刘学朋诉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大酒店)、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藕姿、刘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卫华、刘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华洋大酒店(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星剑汽摩配件城门面租赁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房屋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标准为每天递增一次,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拖欠房租一周以上,须双倍支付所拖欠的房租给甲方;乙方拖欠房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为保证乙方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建安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房屋租赁合同》签定后,一开始被告华洋大酒店还基本上能按约履行合同,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房租,逾期一周以上就有3次,其中2014年更是逾期近90天才支付房租,按约定应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296元。被告华洋大酒店于2012年底,在未书面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门面转租给娄底圣天大酒店,酒店名称也变更为圣天大酒店。2014年,圣天大酒店因拖欠房屋业主巨额房租被迫于今年5月倒闭关门,未经原告同意,又着手准备将原告门面转租他人。原告为此多次通过不同方式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但两被告因为该门面租赁价格低谦,转租有利可图而始终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将所租赁门面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5296元;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金星剑房地产开发公司)0001幢114号房屋所有权系刘学朋与朱藕姿共同所有。4、2010年8月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5、中国银行对账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违约拖欠房租。6、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转租的事实。7、娄仲裁字(2014)20号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类案件在相同地段,就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纠纷,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8、娄底市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的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华洋大酒店将承租的原告的门面娄底市娄星区关家脑星剑汽摩配城第一层1071号转租给了娄星区鸿辉手机卖场关家脑店经营手机。被告华洋大酒店和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8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华洋大酒店(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星剑汽摩配件城门面租赁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总共135个月);第1-3年每月租金2800元,第4-6年每月租金3160元,第7-9年每月租金3480元,第10-11年每月租金3833元;房屋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擅自转租;乙方拖欠房租一周以上,须双倍支付所拖欠的房租给甲方;乙方拖欠房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被告建安公司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华洋大酒店于2012年底,未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娄底圣天大酒店。娄底圣天大酒店2014年5月倒闭关门,未经原告同意又将上述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交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8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华洋大酒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华洋大酒店履行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房屋转租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大酒店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就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是否对租赁物进行了未经原告同意的改造变更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娄底市华洋大酒店2012年3次拖欠房租逾期一周以上和2014年拖欠房租逾期近90天才支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296元诉讼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藕姿、刘学朋与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朱藕姿、刘学朋,房屋租金依房屋返还之日按实结算。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藕姿、刘学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朱藕姿、刘学朋负担440元,被告娄底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