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保军与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军,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陆保军,退休职工。被告: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纬一路口。法定代表人:何发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保军与被告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保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飞腾公司通过詹月华找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保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飞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保军与吴素美、詹月华以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2日,詹月华以飞腾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通过吴素美介绍,向陆保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飞腾公司在支付一年利息后,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人是詹月华,经办人是何发高,借款单位加盖了飞腾公司公章。陆保军因向飞腾公司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飞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以及半年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飞腾公司向陆保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陆保军要求飞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半年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保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天长市飞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