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夏棉君与杨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棉君,杨会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夏棉君,农民。被告:杨会新,农民。原告夏棉君与被告杨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请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棉君,被告杨会新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棉君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款1582元,同年6月22日出具欠条1份欠款1560元,共计31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412元。被告杨会新辩称,购买原告柴油出具欠条属实,但是为案外人高建设开车时购买原告柴油出具的,我不应当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是从事销售柴油个体工商户,被告杨会新于2009年间为其高建设开车运送货物,在带车期间经常购买原告柴油,多数已付款。于2006年4月18日加油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款1582元,同年6月22日出具欠条1份欠款1560元,共计31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欠条2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新辩称,是为他人代车购买的,被告不应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夏棉君货款人民币3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被迗延履事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