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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景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XX,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景阳,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景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5日起我在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购买浦口区柳州东路6号2幢1单元3102室房产,被告以欺骗手段两次骗取41500元,后来归还27000元,剩余款项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14500元。被告景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XX在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购买了浦口区柳州东路6号旭日上城三区02幢1单元3102室房屋,约定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当时被告景阳系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桥北店店长。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XX先后两次分别交给被告景阳10100元和31400元现金,被告在收条中载明“一手产权证费用”、“一手产权证、土地证费用”等字样。2014年7月4日原告自行交纳了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发现被告并未将所收费用用于交纳购房相关费用,经索要后被告返还27000元,尚有14500元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是个人行为,后来也知道被告已经从公司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阳收取原告XX的款项后并未用于房屋交易,其未退给原告的145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XX财产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