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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海勃与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勃,陈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海勃,男,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海勃诉被告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利见弟、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12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明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海勃人民币1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计,每月利息为三千元,如需用钱,提前一个月提出,借主必须付清,借款人陈少明”。后原告陈海勃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少明和自己是朋友关系,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过两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无支付过本金以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一年以内),折合月利率的四倍为2%。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少明向原告陈海勃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少明亲笔签名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陈少明没有抗辩,本院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过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据此,被告陈少明应当从第四个月即2013年6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月利率以不超过2%为限。另本院已告知原告陈海勃,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案涉的借条原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勃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陈海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