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马某,男,汉族。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原告马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婚生一子马甲某,2005年4月19日婚生一女马乙某。2006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关系恶化。2007年3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08年复婚。但复婚后两人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以及孩子学费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5月,原告向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本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甲某、婚生女马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复婚以及孩子出生等事实属实,其余所述与事实不符,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某自1999年9月在扶风县南阳初中上学时开始认识并了解,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牵线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2003年8月21日婚生一子马甲某,2005年4月19日婚生一女马乙某。2006年5月,原被告同在扶风县绛帐镇开办经营服装店,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两人因之发生争吵,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2008年3月4日,两人在亲友劝说下,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复婚。复婚后,被告随着原告在外地打工,2012年8月,因孩子上私立学校缴纳学费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5月8日,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赴昆山打工,被告在西安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3)扶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之久,婚姻基础稳定,婚初感情良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曾协议离婚,但之后的登记复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尚好。复婚后两人同赴外地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在此期间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伤害,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增加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尚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赴昆山打工,被告在西安打工至今。两人系因生活所迫外出工作而分居,并非感情不合分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