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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基兰与丁古正、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基兰,丁古正,单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程基兰,居民。被告丁古正,居民。被告单冬梅,居民。原告程基兰诉被告丁古正、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基兰、被告丁古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基兰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丁古正、单冬梅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7.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还15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古正辩称,我在2012年3月借了原告近5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3%。后原告多次催要并说只要我还本金,不要利息,我还了本金25万元,一直没有结算过。被告单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3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丁古正支付49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677000元的借条并偿还2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3%。2013年5月16日,被告丁古正向原告偿还15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丁古正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古正、单冬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38404元,被告已偿还150200元,多余部分11796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83704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应为31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多余部分69000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14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古正、单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程基兰借款本金414704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70元(原告预交4885元),保全费2620,由被告丁古正、单冬梅负担11142元,由原告程基兰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陈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