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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春清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清,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王春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洪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汉族,系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清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清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五保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告给予原告五保,原告将房屋及土地等财产交付被告,在原告去世后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产权契证及土地交付被告。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五保协议,并返还原告房屋产权契证及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五保协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五保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在2006年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因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常年生病,申请被告给予五保,被告经研究,决定于2006年1月1日准予五保,并将家庭财产给予登记,30年不变的土地交回被告,原告房屋四间及所有财产在原告身故后归被告所有,房屋产权印契证已交被告保管。该房屋的产权证件:房屋产权印契证:南塔字第009072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21号。对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及有关该房屋的产权证明等,被告同意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被告称在原告五保后被告已经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无法返还,并提交了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另,虽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五保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予明确答复,亦未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五保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五保协议,被告予以同意,系双方协商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房屋及该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对原告主张土地的诉求,因被告无过错,且在原告五保后已经进行了处分,现已由第三人进行了耕种,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五保费用问题,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明确答复,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春清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五保协议书。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后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清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件。【房屋产权证:南塔字第0090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21号】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