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原告张某(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的父亲),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系被告陈某丙的母亲),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郑某、陈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涌盛、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莲、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很快谈婚论嫁。被告陈某丁、郑某利用原告一家娶亲心切,向原告索要聘金人民币20万元和私房钱10万元。被告陈某丁、郑某要求原告必须先给付聘金20万元才能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订婚和结婚,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答应。2014年2月20日,原告陈某甲将20万元现金存进被告陈某丁的户头,被告陈某丁确认无误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即于当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2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并订立《婚约》一份约定:聘金20万元整,私房钱与金器10万元整,合计30万元整;订婚之日聘金20万元付清,私房钱与金器10万元在结婚当天付清;折四粉盘5000元整。之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婚后双方的工作性质和地点的不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多聚少,被告陈某丙经常对原告陈某甲进行打骂,并多次扬言欲离婚。虽经原告陈某甲及其家人苦苦劝说,但仍无法打消被告陈某丙的离婚念头。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某丙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8日,在涵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之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聘金,三被告仍拒不返还。现原告陈某乙、张某均年近60岁,家中并无其他收入,支付聘金之后,家中经济更是雪上加霜。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尚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就离婚了,使得原告一家在所有人面前都抬不起头来;不仅财产损失巨大,而且身心受到重大伤害,被告索要聘金20万元,显然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于法于理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某丁、陈某丙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依法应不予以返还。(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经父母的朋友介绍认识,相处半年后,双方订立婚约并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状主张的双方离多聚少并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方家道殷实,原告陈某甲父母系个体工商户,开设私人煤矿厂,收入丰厚。故而被告方才愿意将女儿托付给原告方,并在订立婚约之时一次性支付聘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方串通当地村委会出具一份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明》,更何况当地村委会并不具备出具该份《证明》的资质,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案原告方主张的彩礼不应返还。二、彩礼返还的前提是离婚,而本案系原告陈某甲单方过错原因导致离婚。被告陈某丙一心想做个贤妻良母,与原告陈某甲和和美美过日子,然而,原告陈某甲却不满足现状,满腹淫邪之念,三天两头嫖娼,并将性病传染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发现之后百般规劝,希望原告陈某甲能洁身自好、悬崖勒马、改邪归正,从此摈弃前嫌与丈夫重修于好,但原告陈某甲口是心非,继续自己的苟且言行。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的全部过错责任在于原告陈某甲。三、退一步而言,如果非要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那么应结合原告陈某甲的过错予以判决不还或是少还。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特殊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需要返还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原告方将双方口头约定的聘金人民币20万元存进被告陈某丁的户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也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并订立《婚约》一份约定:“XX村男青年陈某甲与XX镇女青年陈某丙经恋爱,双方自愿,喜结良缘,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以示宽慰,现立婚约如下:一、聘金贰拾万元整,私房钱与金器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二、订婚之日聘金20万(贰拾万)元付清。私房钱与金器10万元(壹拾万)元在结婚当天付清。三、折四粉盘5000元(伍仟元)整。四、立此婚约,各自遵守。立约人:陈某乙、陈某丁”。而对于《婚约》中约定的私房钱与金器等其它聘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该聘礼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给付。之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因原告陈某甲经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市中医院诊断患有××;2014年8月,被告陈某丙也经该医院诊断患有××。因被告陈某丙怀疑原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自此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陈某丙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8日,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之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该调解书【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内容涉及双方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就聘金如何返还未作处理。此后,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户籍所在的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村民陈某乙及张某夫妻,家住本村XXXX号,务农,无其他收入。家庭年收入不足6000元,在本村属于经济困难的家庭。今年2月因其儿子陈某甲结婚需要彩礼,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其向兄陈某戊、其侄女陈某己、陈某庚各借款五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现因负债,家庭生活困难,陈某乙已向村委会申请困难补助。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存根、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州总医院XX中心报告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丁、陈某丙的身份证、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荧光定量PCR检验报告、体液报告单、用药清单、录音资料、被告陈某甲检讨书、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荧光定量PCR检验报告、细菌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按约支付给被告陈某丁、陈某丙、郑某彩礼人民币200000元,有陈某丁、陈某丙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存根证实,且符合常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的聘金,系按农村习俗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且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因感情不和已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原告又系低保户,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部返还聘金人民币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儿子陈某甲已与被告陈某丙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聘金200000元的50%,即10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陈某甲婚内生活作风不正派,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丁、陈某丙、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彩礼人民币一十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陈某乙、张某、陈某甲负担1075元,被告陈某丁、陈某丙、郑某负担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