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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彭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15号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正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绍东,男,1975年10月23日岀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绍东曾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3月7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并就2013年3月7日的借款事宜向原告岀具《借款单》,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内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照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被告彭绍东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证明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借款单”原件1张和暂支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4、辞职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辞职。被告彭绍东既没有作岀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绍东原糸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并就2013年3月7日的借款事宜向原告岀具《借款单》,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内还清,并将亲笔签名的“借款单”1张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致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暂支单、辞职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欠借款负清偿责任。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彭绍东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彭绍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彭绍东负担。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彭绍东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黄文彪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