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昌与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第1593号原告杨昌。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原告杨昌与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诉称,原告杨昌系都江堰市全景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QTZ63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地点在被告承建的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基地一期工程(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双流西南航空工业港一路一段;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进出场安装和拆卸费2万元一台,机具月租金15000元,人工费5000元一月。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夏发明为代表,原告指定杨邦清为代表,负责与对方联系。双方改变履约代表,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以上合同由原告的代表人杨邦清,被告的代表人夏发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以及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塔式起重机,配备2名技术操作人员,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吊装材料和物件。2013年3月8日,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的履约代表夏方明亲自签名确认总金额为567771.50元,并签注了说明和付款期限。该总金额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致工人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和之前原告已经领取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欠款在2014年8月底付一部分,2014年10月底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都江堰市全景建筑机具租赁站。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以字号都江堰市全景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全景租赁站)名义同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全景租赁站将QTZ63塔式起重机2台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地点在被告承建的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基地一期工程(成都全益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双流西南航空工业港一路一段;2、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进出场安装和撤卸费2万元一台,机具月租金15000元,人工费5000元一月。被告在塔机出场前付清全部租赁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3、为更好地履行本合同,被告指定夏发明为代表,全景租赁站指定杨邦清为代表,负责与对方联系。双方改变履约代表,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以上合同由全景租赁站的代表人杨邦清,被告的代表人夏发明签名,并加盖全景租赁站公章以及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全景租赁站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2台塔式起重机,配备2名技术操作人员,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吊装材料和物件。2013年3月8日,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形成《塔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方的履约代表夏方明在该清单上亲自签名确认总金额为567771.50元,并签注了说明和付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夏发明又在该清单上书写“经过核对双方确认无误,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欠22万元整,双方协商在2014年8月底付一部分,在2014年10月底支付完。注(伤人事故费用已扣除)夏发明2014年7月19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3、《塔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全景租赁站系原告的字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有权对以该租赁站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全景租赁站与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方的履约代表夏发明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22万元,因被告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经指定夏发明为自己的履约代表,夏发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夏发明在《塔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确认欠款行为有效,该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夏发明在2014年7月19日最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并承诺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期限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承诺其欠原告的租金22万元“于2014年8月底付一部分,在2014年10月底支付完。”因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前未清偿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时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支付租金22万元;二、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支付租金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益西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