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籍贯辽宁省台安县,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27年6月19日出生,籍贯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申请人之子),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号。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诉称,我系被申请人李某甲之女。被申请人李某甲2011年3月患有脑出血,经开颅手术抢救脱险。但其脑部已受损伤,只是偶尔能说出自己的名字,但不知自己的年龄,也不认识自己的子女,现已意识不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小女儿。被申请人李某甲共有五名婚生子女。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次子李某乙、小女儿李某某。被申请人李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9日、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维性颤动、慢性心力衰竭、间质性肺炎。2015年6月26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锦康司(2015)精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诊断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重度)。受疾病影响,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充分表达自我意思,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