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紫邸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紫邸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5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紫邸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叶,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紫邸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4365及利息48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93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鼎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为881.37元(已于2015年4月27日冻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