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訾建设与宋振岗、刘兴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建设,宋振岗,刘兴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訾建设,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宋振岗,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兴爱,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訾建设与被告宋振岗、刘兴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岗、刘兴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建设诉称,被告宋振岗、刘兴爱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19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了2012年8月15日,将1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了2012年8月17日,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本金,现下欠本金19.7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其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訾建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两支,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振岗、刘兴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訾建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振岗、刘兴爱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19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了2012年8月15日,将1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了2012年8月17日,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本金,现下欠本金19.7万元。此后再本息未付。另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8%。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7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振岗所有的位于神木镇铁厂佳门小区1幢1单元-3-2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岗、刘兴爱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款单,原、被告在借款单中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振岗、刘兴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本息清偿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振岗、刘兴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訾建设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其中1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0.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訾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宋振岗、刘兴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