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雄立。委托代理人刘德仁,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余斌鹏。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不粘胆等各种电器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146419.2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6419.2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450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12个月为34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数表传真件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3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146419.2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不粘胆等各种电器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137448.3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数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截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137448.3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448.3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支付货款,属于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故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1137448.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448.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1137448.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33.89元(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源: